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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犯罪与刑事和解的平衡
时间:2019-03-18  作者:包丽君  新闻来源:  【字号: | |

  要:长期以来,被害人作为纠纷的当事者,始终处于被司法边缘化的地位,自20世纪中期以来,在被害人保护运动的推动下,刑事司法理念受到质疑,刑事司法制度不得不反思,开始在公共利益、犯罪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三者的保护之上谋求平衡,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正是顺应这样的趋势所产生的。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相比,刑事和解同样是一个复杂、立体的社会现象与法律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至279条虽然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在实践中,一些司法部门已经在这个领域摸索数年,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但也受到部分学者与公众的质疑,笔者就刑事和解是否违背刑罚的目的,削弱刑罚的功能,如何平衡惩罚犯罪与刑事和解的关系这些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罚的功能

 

    一、什么是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冲突,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的伤害,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它应当是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借助社会力量的协作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以恢复社会和谐和节省诉讼资源为原则,根据个案情况,综合或单独运用刑罚和非刑罚的方法,兼顾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利益,有利于预防犯罪,恢复社会和谐关系的处理方案。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事实上,刑事和解的案例是大量存在的。譬如下面这个案例:

【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宋某与被害人王某系邻居,其谎称自己是国税局稽查科工作人员,可以为王某孩子办理去法院工作为名,取得其信任。2013921日,宋某以办工作需要钱为由从王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0,王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催要,宋某返还其人民币6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40,000元。201462日犯罪嫌疑人宋某被抓获归案。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办案人发现,犯罪嫌疑人宋某有过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进入看守所后翻供,被害人多次表示希望检察机关能够追回骗款,挽回自己受到的损失,而宋某家属也委托辩护人多次表达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创造条件,与被害人协商,返还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争取从轻、减轻的机会。办案人再次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背景,向社区询问其平时表现,能否有约束、管教能力,了解家属的经济赔偿能力,并告知宋某其家属意及被害人现实状况和意愿,从而扭转了犯罪嫌疑人态度,促成其真心认罪悔过,帮助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退回赃款、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得到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个案例不能说是一个成熟的刑事和解,但它很大程度上具备了和解的雏形。

在笔者看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最直接和根本的动因是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特别是经济类刑事案件。对被害人来说,最终关心的问题往往不在于法律会如何惩罚加害人,而在于自己被骗的款项能否得到赔偿。其次,被害人选择和解也会出于某种复杂的情感,本案宋某与王某本是邻居,纠纷解决后,双方极有可能还会在同一空间内生活,这种“抬头不见低头见”的邻居关系也在某种程度上使他们愿意选择妥协的态度。此外,即便最终法院作出了对宋某的判决,但被害人最终能否获得民事赔偿也是未知数,这种缘由使得被害人不得不慎重行事。而对于加害人来说,按照《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宋某如果不能被从轻处罚的话,她将面临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对其本人及家庭来说都是一件异常痛苦的事情,失去自由的同时,也对她经济收入带来巨大损失,被害人由此可能得不到所期望的赔偿,她与被害人的关系也会形成永久的隔阂,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二、刑事和解与刑事政策

世界犯罪内,犯罪呈现越来越严重的态势,运用传统的刑罚手段已经不能有效的进行犯罪控制和预防。二十世纪后半期开始,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出现了明显的两极化趋势,即“轻轻重重”—轻者更轻,重者更重,也就是对轻微刑事犯罪更轻缓的处理,对严重犯罪进行更严厉的打击,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对犯罪进行控制。即对严重暴力犯罪,黑恶、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累犯等重大犯罪,从保护社会秩序角度出发,采取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从重量刑”,对轻微犯罪,偶犯,初犯,青少年犯罪,邻里家庭犯罪等,从维护行为人利益出发,采取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

中国共产党第七届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在全面分析形势和任务的基础上,第一次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是党中央总结长期以来我国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实践经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出的一项崭新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轻罪与重罪刑事政策的统一,既要打击、震慑严重犯罪,坚决遏制刑事犯罪高发势头,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一面,挽救失足者,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打击犯罪和宽大处理两方面结合起来,与西方国家实行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有异曲同工之妙。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正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的体现,而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又间接促进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严”的一面的实现。

三、刑事和解与刑罚的功能

刑罚的目的是控制和预防犯罪,刑罚的功能包括对犯罪人的剥夺和教育改造功能,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及对社会的教育改造功能。刑罚的目的通过刑罚的功能得到实现。刑事和解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刑罚的限制”,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刑罚缺省的危害,同样达到控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许多案件中,加害人得到了应有的制裁,但却无法消除被害人的悲哀与痛苦,被害人得不到面对面解决纠纷及得到加害人忏悔与弥补的机会,在极度不满中,甚至会转变为加害者。对加害人而言,对抗拒司法激起了他抗拒心理,千方百计的逃避罪责,根本换不起他的悔恨之心,甚至更加憎恨社会。

【非法拘禁案】犯罪嫌疑人丁某与被害人董某有债务纠纷,2013112911时许,其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裴某、张某等人到辽宁省庄河市某小区驾车将董末带至大连市内。在沙河口区马栏子一家饭店包间内,李某向董某索要欠款,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随后李某、裴某、张某等人驾车将董某带至中山区某公寓C32楼一房间内,李某再次殴打董某,裴某、张某负责看守董某并等待丁某回来,丁某到达上述地点后向董某索要欠款未果将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2张和马自达6轿车扣留,并用玻璃杯砸向董某头部,致其头部出血,强迫董某写下3张共计人民币140万元欠条。次日2时许,丁某、李某、裴某、张某先后离开该房间。

经查,在本案案发前,被害人董某曾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犯罪嫌疑人丁某500余万元,并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经过长时间侦查、审查起诉等司法环节,丁某追回被骗款项变得遥遥无期,而董某却一直逍遥法外,甚至仍以欺骗手段诈骗多人。丁某在极度不满中采取了偏激手段,将自己从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引发本案的发生。这显然违背了刑罚定纷止争,减少对立,实现社会和谐的初衷,该案丁某在前案中作为被害人,其利益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能够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障,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与董某有相谈的机会,在沟通、理解的基础上,化解彼此隔阂,得到全部或部分的赔偿,也许不会导致本案发生。刑事和解正是跳出传统的刑事司法处理犯罪方式,充分保护被害人权益,尊重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主动权和决定权,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同时,通过加害人的认罪悔过及赔礼道歉,抚平其内心创伤;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减轻或免除处罚,避免在狱中“交叉感染”,通过感化、教育方式使其回归社会;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和解减少、简化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使其能够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

当然,刑事和解以它自己的方式实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功能,它适用于犯罪人真心悔过,再犯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无需对其进行严格的自由剥夺,避免短期监禁刑带来的种种弊病,同时,刑事和解往往要求犯罪人付出高额赔偿,也具有一定的剥夺功能。刑事和解虽减轻了生理上的痛苦,但因扩大了公众参与,犯罪人在协商过程中,直接地接受被害人控诉,公开悔罪道歉,接受社会谴责及可能受到的行政方面的处罚,使其心理上感到一定的耻辱和痛苦。

四、刑事和解与惩罚犯罪的平衡

刑事和解的纠纷处理方式节省了被害人、加害人的成本和国家的司法资源,但它在降低了惩罚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的成本,带来了司法效率的同时又产生了非效率,其缺陷是客观存在的。刑事和解不可避免的削弱了刑罚的震慑功能,以往将犯罪的本质解释为个人对统治关系的挑战,刑罚借助传统的司法运作体系发挥着对犯罪人的威慑功能,刑事和解允许被害人介入,影响诉讼进程及结果,使得刑罚对犯罪人变得不确定。那么,为了贯彻惩罚犯罪和宽大处理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谋求惩罚犯罪和刑事和解的平衡,被害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不应是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也应结合案件性质、对社会影响、群众对和解的接受程度,对犯罪人惩罚与教育的兼顾等情形综合判断。

同时,赔偿能力的差别客观上造成刑事处罚不公,也是刑事和解与生俱来的缺憾,和解的达成关键在于犯罪人的金钱赔偿能力,因经济赔付能力的差别产生刑事处罚上的区别,也招致“以钱买刑”的批评。目前,刑事和解的实现方式仍以金钱赔偿为主,仍需进一步寻求“和解”的多种途径,如增加为被害人工作、提供社会服务、赔礼道歉、当面认罪悔过等,为所侵犯的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做出某种修复。

现阶段,刑事和解已经具备了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关键是通过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时机和具体做法等方面进行制度的设计来减少弊端和风险,健全配套机制,保障和解效果,如何让刑事和解发挥应有之义仍值得深思。

刑事和解在我国刚刚起步,其制度的建立牵涉到刑罚制度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人权保护等诸多领域。培根说过:“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刑事和解作为一个综合性系统工程,必定会在理论研究不断创新,实践经验日益积累的基础上日趋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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