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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研究
时间:2019-03-18  作者:蔡世维  新闻来源:  【字号: | |

  要:检察权的功能与结构,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检察权的整体特征。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检察权的基本功能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为实现这一基本功能,附加了次一级的权力控制、权益保障、秩序维护等三个辅助功能,形成了我国检察权的功能体系。检察权的结构外化于检察职权的制度设计,检察权的功能对检察职权的配置具有指导作用,直接表现为对检察职权功能性权力的构建,进而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设计。

关键词: 检察权 功能 结构 检察职权配置  办案组织

 

功能与结构理论是研究事物特征的基本方法,对检察权功能的分析,能够明确检察权对社会整体所发挥的作用;从检察权与检察职权概念的辨析可以看出,检察权的结构外化于检察职权的制度设计,即各种检察职权的形式及其配置,因而,检察权功能对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检察权的功能与结构

功能与结构是唯物辩证法中一组对应的范畴,结构是表征事物内各要素的组合方式、结合方式的范畴;功能是事物作用于他物的能力,即系统作用于环境的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所谓结构,是从系统的内部描述系统的整体性质,所谓功能,是从系统的外部描述系统的整体性质,”结构和功能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事物的结构决定功能,功能反作用于结构。从社会学领域来看,结构决定功能是指事物的结构决定着事物功能的发挥程度,功能反作用于结构主要体现在功能指导着结构的构建,即正是基于结构的决定作用,要想使制度设计的功能得到发挥,必须在功能的指导下设计事物的结构,使结构向更有序的方向发展,符合事物功能的需要。在我国权力结构体系中,检察权的基本功能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这是根据我国“议行合一”宪政体制的需要预先设计的,这一功能能够得到发挥,取决于检察权结构的制度设计。反过来思考,我们就认为,检察权的结构要在检察权功能的指导下进行构建,才能够确保检察权功能的实现。

检察权与检察职权是两个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首先,二者内涵不同。根据我国的政体结构,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作为一项国家治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宪法从宪政层面确定了其根本属性,说明了其宪法地位;检察职权是检察机关依法拥有的实施国家法律监督活动的资格,是检察机关为了履行其职能,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具体行使的权力,范围由各种具体法律加以规定,解决的是检察权在各种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中如何行使权力的问题,它既是因职务上的需要被赋予的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力,同时又是因职务上的原因必须承担的责任。其次,二者存在相互联系。检察权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拥有和行使的一类国家权力的总称,检察职权则是指检察主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时拥有和行使的具体的国家检察权,即依法定位到具体检察主体身上的国家检察权。因而,检察权与检察职权之间是一种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检察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力,是各种检察职权的概括和抽象;检察职权是检察权的具体化,各种检察职权是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检察权的具体配置和转化形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权的结构实际上就是各种检察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配置,检察权的功能对检察职权的配置具有指导作用。

二、检察权的功能

根据莫里斯.迪韦尔热的阐述,功能的基本涵义是指一定组织或体系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为发挥作用而包含的整套任务、活动与职责。检察权的功能是指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治权,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在运行过程中对社会整体所发挥的作用。

我们认为,从层级体系上看,检察权功能可分为基本功能和辅助功能两类,基本功能是指检察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要求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维护法律价值的功能;辅助功能是指保证实现检察权的基本功能所附加的功能。辅助功能为基本功能服务,基本功能的实现有赖于辅助功能的实行。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检察权在整个社会系统中的基本功能是维护法制的统一,为实现这一基本功能,附加了三个次一层级的功能,即权力控制、权益保障、秩序维护三个辅助功能,形成了我国检察权的功能体系,二者的辩证统一,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提供了积极有效的法治机制。

三、检察权功能对检察职权配置的指导作用

从法理上,检察职权可分为功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两类。功能性权力是根据检察权的功能所反映的检察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整体作用而设定的,它反映的是检察职能的外延和内容。结构性权力是履行检察职能应必备的基本法律要素,实际上是检察机关行使功能性权力的手段和方法。检察权的功能对于检察职权配置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功能性检察职权的配置要体现检察权的功能体系。正像前述,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的基本功能,以及“权力控制、权益保障、秩序维护”等三个辅助功能,形成了我国检察权的功能体系。检察职权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功能性职权的配置要体现对审判权、行政权的控权、对公共利益和人权的保护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二是结构性检察职权的配置要能满足功能性检察职权行使的需要,体现检察权的运行特征。检察权的运行,是指检察机关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运用和行使检察权的过程,具有程序性、主动性、统一性的特征。为了使检察职权的功能性权力得以实现,在检察职权的结构性权力配置和行使上要体现检察权运行的三个特征,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权运行机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从法的实施环节分析,检察职权的功能性权力,应该包括以下四类:一是对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法)监督权。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认为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书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二是守法监督权。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诉。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严重违反民事法律,侵害公共利益的,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严重侵害弱势群体的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参与或支持起诉。“对于自诉案件,当刑事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没有承受诉讼的人或逾期不予承受的,可以担当诉讼。”三是执法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严重渎职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对这些行为启动侦查程序,查明犯罪事实,提起公诉以追究其刑事责任。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一般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形式,予以督促纠正。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严重侵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检察机关以国家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四是审判监督权。这种监督是一种全面的法律监督,既包括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又包括判决裁定的全面监督、还包括对审判机关执行的监督。①对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渎职,构成犯罪的,启动诉讼程序,进行侦查,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②对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般渎职行为,通过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或抗诉等形式进行纠正。

检察职权的功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之间也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功能性权力是决定性、方向性的权力,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是功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是检察职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效能的理论基础。在合理配置检察职权的功能性权力之后,检察职权的结构性权力则需要根据功能性权力来进行设计。我们认为,根据检察职权的功能性权力以及监督权运行的特点,检察职权的结构性权力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检查发现的手段,主要应该包括:察看、审查、调查、侦查等四项职权。2、督促纠正的方式,主要应该包括公诉、抗诉、通知纠正违法、发出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书等方式。3、司法审查的方式,主要包括①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法)审查启动权;②对侦查活动中逮捕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和搜查等特殊性侦查手段的司法审查权。

四、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检察职权的配置问题

当前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检察职权如何配置备受关注。在讨论检察职权配置的时候,有必要对影响检察职权配置的因素进行探讨,尤其是办案组织内部职权的配置进行探讨。

(一)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内部职权配置的基本规律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内部职权配置随着办案组织具体形态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呈现出不同的具体配置模式。但是从内在规律看,办案组织内部的职权配置,根本上取决于检察权的性质、检察组织体系以及司法运行规律。

1.办案组织内部职权配置与检察权性质相统一

从本质上讲,办案组织内部职权配置是为了保障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属于检察权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检察权运行机制则是为了实现检察权的内在目的,是检察权的一种动态化、具体化的表现形式。因此,检察权是建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前提条件。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要通过检察权的运行机制表现出来,有什么属性的检察权,就会有什么样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权的内容及其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决定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内涵和具体形态。

检察权的性质问题是检察理论研究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检察改革的方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立足于检察权自身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对检察权和检察机关的性质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检察官与法官的密切契合程度,犹如相互牵动的钟表齿轮一般。因此,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一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是典型的行政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内部组织上奉行检察一体化,实行上命下从,尤其是自侦案件侦办过程中追求破案实效。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具有相对独立性,以适用法律为目的而从事诉讼活动,尤其是公诉业务,这些检察权运行的方式都具有非常典型的司法权的性质。因此,检察权具有行政性与司法性的双重属性。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这种观点是基于我国检察权的特殊属性得出的结论,基于我国宪法定位、宪政体制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外,赋予检察权以新型的权力性质。 

检察权这种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的特点,决定了检察办案组织具体构成形态和内部职权配置模式。在完善检察办案组织、配置内部职权的过程中,无论静态的构建还是动态的运行,都必须符合检察权的双重属性,将检察一体和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结合起来。对于体现司法色彩较明显的公诉等业务机构,应更多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以亲历性和裁断性为基础。而对于更多体现行政性质的职务犯罪侦查等行为,则需要更多地体现出指挥引导监督等特点,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2.办案组织内部职权配置与检察内部组织体系相统一

从广义上看,检察组织体系分为外部组织体系和内部组织体系。前者涉及在国家权力配置中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后者涉及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实际配置;前者决定了检察权的性质定位和总体的职能内涵,后者决定了检察机关内部各主体之间的职能分配。因此,科学配置检察办案组织内部职权,必须要在厘清检察权外部组织体系、立足检察权性质职能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内部组织体系相统一。

检察机关内部组织体系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就是关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问题。可以说,内设机构设置与办案组织模式两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内设机构的设置和职能定位,会直接影响作为办案组织主体的检察官的地位和状况。内设机构职能作用的范围和权限也会决定检察官独立性的大小,在检察权行使的范围内,形成一种反相关的关系,即内设机构的业务职责过多,则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就小,反之亦然。换言之,强化作为办案组织主体的检察官的独立地位,也就意味着弱化内设机构的业务职能,减除部门负责人的案管权力,这也是我们在研究整合内设机构设置、完善办案组织模式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办案体制是“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从而形成了以上命下从的行政性关系为特点的办案责任机制。在这种机制中,与内部组织体系相适应,根据检察职权的属性、特征及其所要求的运行机制,将检察职权划分为不同的“块”或者叫“段”,具有同一属性的“一段检察职权”或者“一块检察职权”,应当组成检察机关内部的一个机构。这种传统的办案组织模式,有利之处在于方便强化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并保证检察活动的统一,但与检察权行使的内在要求有矛盾,不符合司法活动直接性和亲历性的要求,行政审批环节过多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也浪费了本已缺乏的司法资源。

在此次司法体制改革中,之所以要对办案组织进行改革,就是要使检察官从缺乏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案件承办“工具”成为有职有权、相对独立的检察权行使主体。由此可见,检察组织体系包括内设机构改革的基本课题之一,就是肯定和保障检察官的相对独立,以及协调“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的独立性,划定内部独立的合理边界。这也是制约内设机构改革去行政化路径选择的关键问题。可以说,重新构建检察组织体系特别是改革内设机构和办案组织模式的实质是对检察权的重新配置,其逻辑起点在于保证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一方面,要通过改革肯定和保证检察官的相对独立,这是改革遵循司法工作规律和检察职业特点的理性判断;另一方面,在改革的过程中,必须注意部门工作性质的区别,根据部门工作特点建立适合自身业务性质的办案组织模式,并实现科学的办案组织内部职权配置。

3.办案组织内部职权配置与司法运行规律相统一

规律是事物之间内在的本质联系。司法规律是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定性,是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一种客观规律。它由司法活动的性质所决定,并由法治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司法特性(特征)。理论界对于司法运行规律有不同的见解。有人从宏观角度出发,认为司法规律的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司法必须反映社会意志的最高追求、司法必须伴随社会的发展而变迁、司法必须体现司法权的本质属性。还有学者从微观的角度考察,提出了裁断性、独立性、公正性、真实性、消极性、专业性、亲历性、中立性等诸多内容。鉴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办案组织内部职权配置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因此,我们可以从微观具体的角度进行考察。 

司法过程是判断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其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争讼中的案件实现是非曲直的判断。因此,司法活动必然是一个判断性的活动,是在分析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基础上“还原”案情,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法律适用的活动。而这种裁断性如果要保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必然要求判断者以对司法过程的亲历性为基础,即亲身经历诉讼程序,直接审查证据和判断事实。这种亲历性在公诉等司法性较强的检察业务中尤为突出。同时,为了对司法过程的裁断性、判断性提供保障条件,司法过程必然要求司法者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司法人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他只根据自己对事实的把握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做出判断。司法活动要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力求客观地恢复案件事实,必然要排除司法活动中的非法干扰,独立实施各种发现案件真实的查办活动,独立地审查判断案件事实。由于检察权司法性与行政性的复合特点,在办案组织内部职权配置过程中,都会兼顾检察一体化和检察官相对独立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它们是对立统一的,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能形成完整的检察体制。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对检察权的重新配置,其实施关键是“放权检察官”,或者说是“还权检察官”。这种制度是对过去办理案件实行“三级审批制”的一种改变和完善。这项改革,要求检察官从缺乏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案件承办人员成为有职有权的检察权行使主体。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并保证追诉权行使的统一性,检察官有必要服从上级的指令,也就是说检察权及其行使还具有一定的行政性特征,但不能以检察官具有一定程度的行政性而抹杀其司法独立性,如使检察官完全成为听命于上司指令而没有独立权限因而在业务活动中谨小慎微的公务员,就违背了检察活动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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